| 第一條 |
本規程依南投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。 |
| 第二條 |
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(以下簡稱本局)隸屬南投縣政府,依法辦理本縣原住民族行政業務。 |
| 第三條 |
本局置局長,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,並指揮、監督所屬員工;置副局長一人,襄助局長處理局務。 |
| 第四條 |
本局設下列科,分別掌理有關事項:
| 一、產業科: |
掌理原住民保留地開發、原住民地區農特產品之產銷、觀光 產業、經濟事業、森林保育、林產物處分及家政推廣等事項。 |
| 二、輔導科: |
掌理原住民族之政治發展、身分之認定、行政人員培訓、族 群關係處理、教育人才培育及獎助、人力資源調查及分析、 傳統文化發揚、民族語言振興與傳承、法律扶助、就業服務 及社團輔導等事項。 |
| 三、建設科: |
掌理部落或社區新風貌之規劃執行、生活環境、公共設施、 飲水設施、天然災害勘查、復建及住宅輔導等事項。 |
| 四、總務科: |
掌理研考、文書、公關、法制、印信、採購、財產檔案及事 務管理等事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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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五條 |
本局置科長、科員、技士、技佐、助理員、辦事員、書記。 |
| 第六條 |
本局設人事管理員,由南投縣政府人事處派員兼任,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。 |
| 第七條 |
本局設會計員,由南投縣政府主計處派員兼任,依法辦理歲計、會計等事項,並兼辦統計事項。 |
| 第八條 |
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,另以編制表定之。
各職稱之官等職等,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。 |
| 第九條 |
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副局長代理,副局長同時因故不能代理時,依第四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理之。 |
| 第十條 |
本局設局務會議,每月舉行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,以下列人員組成之:
一、局長。
二、副局長。
三、科長。
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之,開會時並為主席,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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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十一條 |
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,由本局擬訂,報南投縣政府核定。 |
| 第十二條 |
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。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。 |